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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

一条 为维护委托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律师自律,规范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鲁价费发第70号文以及鲁律协(2015)第24号文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所会面向社会开展法律服务,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意见。

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 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 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 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 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服务方式和工作水平等。

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件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或者委托人获得的利益,收取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结算时间等内容。

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翻译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向第三方另行支付。

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后,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当事先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不能出具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符合本省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应当帮助办理法律援助申请;对不符合本省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十三条 因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办公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条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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